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收集、移交、保存、管理和使用工作,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管理,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委行政许可(现场勘验环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收集、移交、保存、管理、使用情况,适用本工作制度。
第三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包括文字记录信息和音像记录信息两种方式。
文字记录信息包括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具的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建议意见、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信息包括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和执法记录仪等方式进行的记录信息。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应当全面、准确、真实、完整,执法文书应当符合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音像信息不得剪接、删改。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录音录像记录信息的环节包括:
(一)行政许可:现场勘验活动;
(二)行政处罚:检查勘验、调查询问、陈述申辩、集体讨论、责令改正(整改)情况复查、简易程序处罚及当事人不配合调查等执法活动;
(三)行政强制:查封、扣押、强制执行等执法活动;
(四)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的编号、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情况;
(五)行政检查:双随机抽取及检查过程;
(六)行政征收:垃圾处理费征收有异议的陈述、申辩及作出决定的过程;
(七)送达过程: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
(八)其他直接接触行政相对人,可能引发双方争议和冲突的行政执法活动。
录音录像资料信息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做好文字和音像记录信息的收集归档工作。
音像记录信息应在24小时内导出储存至行政处罚系统或专用电脑,特殊情况经承办单位领导同意可以在2个工作日内导出(现场发生纠纷冲突或突发事件的除外),防止资料灭失。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与使用,并将记录信息资料导入到具有当事人、发生日期、发生地点、事件类型等可以索引的数据库。人员调动时应做好信息资料的交接。
第八条 音像记录信息保存期限根据具体情况分类保存:
(一)执法检查时仅实施引导、劝导、纠正,且未产生纠纷矛盾的,音像资料信息保存期限2年;
(二)对行政许可(现场勘验环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信息资料,与执法文书一起形成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三)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现场执法视音频信息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1.作为行政决定证据使用的;
2.属于突发性、群体性案件的;
3.发生矛盾纠纷事件的;
4.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引起投诉、上访、复议或诉讼的;
5.涉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复杂案件;
6.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执法活动或者案件名称及标号等主要信息。
文字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按照相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执法活动或案件办结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组卷,连同同步录音录像信息资料一并移交管理员保管,并明确记载交接人员、交接时间等有关内容。
第十条 因工作需要,调阅、复制全过程记录信息资料的,应经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做好登记记录后,方可调用。
第十一条 调阅、复制全过程记录信息资料,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十二条 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全过程记录信息资料,不得对原始记录的信息数据进行删减、修改,不得擅自复制、调阅全过程记录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 在案件研究、监督检查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经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做好登记记录。
承办单位应如实提供,并调取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全过程记录信息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况严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
(二)擅自借给其他人员使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导致发生涉法信访、投诉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的;
(四)故意摄录虚假证据信息或对摄录的音像资料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人员调动时未做好交接的;
(六)用于非单位工作或违法违纪活动的;
(七)保管不妥造成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遗失、被盗或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摄录的音像资料损毁、丢失,并造成后果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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