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增加部分内容(亮点)
时间:2022-06-15 09:25
  修正后的《行政处罚法》已于2021年7月15日实施,结构上仍为8章,但条文从原来的64条变成86条,新增加了22个条文。修订所涉条文有70多条之多。

  一、首次明确“行政处罚”的概念

  新《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原《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定义,导致行政处罚的内涵和外延都不明确。相应的行政处罚的单行法规、规章,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也都没有行政处罚的明确定义,这显然不利于法治的统一和实施。

  本次修改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体、对象和内容,较为全面地反映了行政处罚的内涵和外延,也有利于将行政处罚与其他行政行为区别开来。

  二、行政处罚种类更加完善

  新《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了调整,第九条明确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进一步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基本种类,即警示罚、声誉罚、财产罚、资格罚、人身罚,使行政处罚的分类更加科学。其中第4项界定了责令关闭行为的属性,将其明确纳入行政处罚的范畴。

  三、扩大行政处罚的权限

  新《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赋予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一)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二)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补充设定是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适度“松绑”,立法者在与《立法法》保持一致的同时,也对该补充设定作出了相应的限制以避免权力滥用。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地方可以补充设定为:混凝土搅拌站不得新建、扩建,已建成的在规定期限内关闭,并规定相应的罚款、责令关闭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条款。即针对上位法已经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惩罚措施、增加责任范围。

  四、增加行政处罚的评估机制

  新《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立法实施行政处罚后评估制度的规定,为新增内容。目的是为了简政放权、优化营商环境,通过定期评估进而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处罚事项,提高依法行政的效率,体现了行政法中合法行政、合理行政这一基本原则。

  五、新增“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不予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到有特殊情况的存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有违法行为的宣告,但免除其行政处罚。本次修订,增加了“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这两种情形,同时增加“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

  立法扩大不予行政处罚范围的同时又明确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是立法能力进步的体现,总之,该罚的一定要罚,不该罚的一定不能罚。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才能更好发挥行政处罚法的作用和功能。

  六、细化行刑衔接制度

  行刑衔接就是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通常发生在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竞合的场合,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

  (一)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但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及时将案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

  (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案件证据材料移交和衔接协调,保障交互渠道畅通,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完善“一事不再罚”原则

  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本次修订对该原则进一步细化,在原有基础上增加“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本条主要针对行政处罚实践中多个部门争相处罚,甚至是一事几次罚款的乱象作出的规定,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事不再罚”仅限定在一事不再罚款,并没有限定在财产罚,同属于财产罚的还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在给违法当事人处以罚款后,可以同时适用没收违法所得,此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

  八、修改部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时效制度

  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确立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法律地位

  (一)行政处罚公示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公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即公示有关行政处罚实施信息成为不可或缺的制度。

  (二)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制度。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三)行政处罚的法制审核制度。第五十八条规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并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及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等项,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标准发生变化

  原《行政处罚法》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两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本条中“当场处罚”,是指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予当场处罚的行政行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实施当场处罚,将大大提高行政效率,节约社会管理成本。

  十一、完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针对行政处罚听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三个方面的完善:

  (一)扩大行政处罚听证范围。

  (二)延长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时间。

  (三)明确规定听证笔录的效力。

  十二、行政处罚权下放至乡镇街道

  第二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中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权下放决定应当公布。

来源:城市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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