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修改《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行政处罚规程》的通知
榕城管委法〔2021〕24号

各县(市)区城管局(住建局)、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委属各单位、委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促进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委决定对2019年制定的《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行政处罚规程》作如下修改,并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一、将第三章第二节修改为:“普通程序”。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等违法行为,且具有本规程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情形之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在第十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款:“城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备案。”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于情节复杂案件、重大违法行为需要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五、在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款: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依照本规程第九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收到罚款的执法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以及”;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相应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附件:1.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行政处罚规程

     2.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行政处罚流程图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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