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FZ00117-0200-2019-00015
- 主题分类: 无
- 发文机关: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 成文日期: 2019-12-31
- 标 题: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行政处罚规程》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榕城管委法〔2019〕64号
- 发布日期: 2019-12-31
- 有 效 性: 有效
各县(市)区城管局(住建局)、福州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委属各单位、委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我委制定了《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行政处罚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行政处罚规程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19年12月31日
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行政处罚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规范执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违法行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行政处罚行为,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行政处罚,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行政处罚事项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
(二)未将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具备法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
(三)未将易腐垃圾投放至易腐垃圾专用收集容器的;
(四)未将餐饮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
(五)将餐饮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
(六)未将有害垃圾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或者专门设置的投放点的;
(七)未将大件垃圾堆放至指定场所的;
(八)未将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密闭收集点的。
第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履行工作责任,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垃圾分类管理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场所,或者未在显著位置公示设置布局图、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时间、分类投放的行为规范、投放方式,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整洁的;
(三)未在责任区范围内配合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单位、个人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
(四)未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未要求单位或个人改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或者未及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单位或个人拒不改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的;
(五)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收集、运输的;
(六)未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的;
(七)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未按规定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或者未每月定期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上月台账的。
第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
(二)运输车辆未标明相应类别的生活垃圾标志或者未安装车辆行驶及收集、运输过程记录仪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或者生活垃圾转运设备不整洁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或未对分类运输车辆和生活垃圾转运站设备进行养护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地点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的;
(六)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或者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的;
(七)未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或者影响周边环境整洁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去向的;
(九)餐厨垃圾收运企业未正确履行如实记载或及时报告义务的。
第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设备以及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或者未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的;
(四)未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
第三章 案件办理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等违法行为,且具有本规程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情形之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五十元,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两人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外,对当事人其他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对日常巡查发现的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违法案件立案表》,报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启动立案程序,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批准手续。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当事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告知其行为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进行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核查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立案应当填写《行政违法案件立案表》并报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依法需要核查违法行为线索或者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城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经调查、收集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
(二)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违法事实;
(三)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规章条款和处理依据;
(四)责令改正的期限和具体内容;
(五)逾期不改正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六)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一般不超过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逾期不改正:
(一)拒不签收《责令改正通知书》的;
(二)拒绝、阻挠城管执法人员实施复查的;
(三)城管执法人员复查发现仍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或者仍未履行工作责任的。
第十六条 本规程第五条、第六条为整改前置类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载明当事人信息、案件来源、调查经过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等信息,连同相关案件材料交由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后,提交本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对于情节复杂案件、重大违法行为需要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作出对其更为不利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下列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单位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拟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企业未按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设备以及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或者未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违法行为,拟处以十万元罚款的;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企业未按规定的时间或要求接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拟处以十万元罚款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程序规定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提交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及证据;
(三)法律依据;
(四)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意见;
(五)经过听证的提供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应当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的承办机构应当对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或者陈述申辩、听证提出的理由、证据不成立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载明当事人信息、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行政处罚建议、行使裁量权的情况等内容,提交本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核。
本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行使裁量权的情况;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印章。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办理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告知当事人。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延长期限后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需继续延长期限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将延长事由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直接送达当事人,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公示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当事人、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和内容等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的数额。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在六十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六个月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结案表》,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三)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 结案后,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将办理完毕的行政执法事项的调查记录、证据、文书和审核签批等材料,以及记录行政执法过程的声像和电子信息等资料,及时归档保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应当按照《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法律文书样式》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长乐区和其他县(市)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行政处罚活动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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